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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孙广(会)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孙广(会)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被告孙广(会)新。原告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会)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孙广(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有土地一宗,位于桃城区邓庄乡大葛村村西,圈有围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衡国用(2010)第040号。2011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原告院内建造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拆除,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孙广(会)新辩称:这块地我是于2010年5月份从原来衡水市肉联厂大葛村食品站法定代表人常子斌手中租赁来的,系合法使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诉争土地上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衡国用(2010)第040号国有土地证一份。证据二、现场照片十四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是诉争土地现在情况的照片,无异议。我是2010年5月从原来衡水市肉联厂大葛村食品站法定代表人常子斌手中租赁来的,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10年12月10日在办理的,我租赁之前此块诉争土地还不属原告所有,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有土地一宗,位于桃城区邓庄乡大葛村村西,建有围墙,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衡国用(2010)第040号。2011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孙广(会)新在原告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建造房屋及车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广(会)新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妨碍了原告对土地正常使用,已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宗土地是其于2010年5月份从原来衡水市肉联厂大葛村食品站法定代表人常子斌手中租赁而来,系合法使用的主张,查无实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衡水市瑞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建造的全部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孙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