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因诉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张超胜、闫晓军、华玉明、洪波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张超胜,华玉明,闫晓军,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住所地:桂林市将军路*号。负责人韦江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巍,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临桂新区机场路北侧。负责人裘晖,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克端,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冯宇,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一审第三人张超胜。一审第三人华玉明。一审第三人闫晓军。一审第三人洪波。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因诉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张超胜、闫晓军、华玉明、洪波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仕勇、游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端、冯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超胜、华玉明、闫晓军、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普瑞维亚JTEGD54M商务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JTEGD54MXBA028734,发动机号码:2AXH777796。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C×××××。2012年2月15日,原告购买丰田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MBEK4B6C0071061,发动机号码:C606119。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C×××××。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刘科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刘科本人的身份证明、桂林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桂林真龙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刘科卖方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259346、00253665),机动车登记证书、桂C×××××、桂C×××××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被告对申请转移的桂C×××××、桂C×××××车进行了查验、登记、审核,当日核准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转移后桂C×××××商务车重新确定牌号为:桂C×××××,桂C×××××小轿车重新确定牌号为:桂C×××××。2012年6月13日桂C×××××车被转移到闫晓军名下,车牌号为京P×××××,2013年1月28日该车又被转移登记到洪波名下,该车现所有人为洪波。2012年6月13日桂C×××××车被转移到张超胜名下,车牌号改为桂C×××××,2013年1月23日该车又被转移到华玉明名下,车牌号改为桂B×××××,该车现所有人为华玉明。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的桂C×××××、桂C×��×××车办理转移登记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给刘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案外人刘科受南宁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并被原告安排担任车班班长,负责管理原告的所有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资料。2012年6月期间,刘科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告的桂C×××××普瑞维亚商务车和桂C×××××丰田皇冠小轿车通过中介李树其代办手续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将上述车辆转卖给张超胜,共获赃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2012年12月21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刘科有期徒刑11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是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审核了案外人刘科提交的桂林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桂林真龙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刘科卖方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刘科本人身份证、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资料,已经尽到了法规、规章要求的审查义务。被告据以作出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要求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到场,因此原告主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名下桂C×××××丰田皇冠小轿车和桂C×××××普瑞维亚商务车转移登记过户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471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时,已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向没有车辆处分权的人购车不是善意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为车牌号为桂C×××××和桂C×××××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只举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刘科本人身份证、刘科填写的《机动车转移申请表》、机动车查验���录表,并没有举出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应尽的审查职责,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车辆转移的唯一凭证和证明,导致上诉人名下的桂C×××××丰田皇冠小轿车和桂C×××××普瑞维亚商务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登记过户到刘科名下,刘科又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刘科贪污案中查明:刘科在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当事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来确定该车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便办理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及重新核发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向没有车辆处分权的人购车不是善意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答辩称:机动车所有权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已经完成了交易过程,到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只是法律形式上的登记备案。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上诉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是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保管的,我所不能举证且也不需举证。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所办理机动车转移业务没有依法查明当事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凭证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张超胜、华玉明、闫晓军、洪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当审查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条第(一)项中所指涉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因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应当登记的,就权力转移而言势必包括机动车转移双方即现机动车所有人和原机动车所有人。被上诉人认为此“���事人”仅包括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本条规定“(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在转移登记时均记载在原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故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当事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没有尽到依法审查职责,对被诉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车辆又已自刘科转移过户给第三人,撤销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依法应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上诉人对行政赔偿请求已撤回,表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向没有车辆处分权的案外人刘科购车不是善意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所有的桂C×××××丰田皇冠小轿车和桂C×××××普瑞维亚商务车转移登记过户到案外人刘科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