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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存根、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存根,刘兵,王和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根,居民。被告刘兵,居民。被告王和根,居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烈农资社)与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烈农资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烈农资社诉称,2012年8月14日,王存根因经营需要向我社申请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兵、王和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期8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0.5‰,逾期加收50%。合同成立后,原告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存根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兵、王和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存根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借款人王存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期内的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0.5‰,逾期加费50%,结算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刘兵、王和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存根发放5万元,王存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兵、王和根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存根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刘兵、王和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烈农资社与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存根发放了5万元贷款,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存根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存根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也有权要求被告刘兵、王和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根归还借款5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并由被告刘兵、王和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0.5‰、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5.75‰计算支付资金使用费;二、被告刘兵、王和根对被告王存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兵、王和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存根、刘兵、王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人民 陪 审员 吴红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