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忠超与张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超,张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刘忠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焕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路2号。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超与被告张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张国宇委托代理人陈焕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超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国宇驾驶鲁X**号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45.0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国宇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受损造成的修车费、施救费、检测费共计7215元,应由原告承担35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车损无维修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国宇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刘忠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忠超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2、右髋外伤;3、右膝外伤;4、双手外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152.69元,门诊花费3449.02元,共计13601.71元。其中自费药2720.34元(13601.71元×20%)。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忠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忠超颅脑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刘忠超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8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331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损为19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再查明,2013年6月30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忠超在该村无耕地耕种,是无地居民,情况属实。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张国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01.71元、误工费9071.21元(88.07元×103天)、护理费1409.12元(88.0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642900元×12%)、鉴定费800元、车损1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车辆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至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国宇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忠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张国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投保的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国宇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21.7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2720.34元先于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限额的3921.71元(13921.7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45.20元(3921.71元×7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71.21元(88.07元×103天)、护理费1409.12元(88.07元×16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642900元×12%),根据原告提交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828.3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中心出具的盖章的收据一份,该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995元,根据其提交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0331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损199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68.53元(10000元+88828.33元+1995元+2745.20元)。被告张国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宇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能与原告的人伤损失相折抵,被告张国宇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超经济损失103568.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超对被告张国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刘忠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