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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王某生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阴历3月15日,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2年4月5日,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月5日,刘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另查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木柜、小方桌、锁边机、缝纫机各一件,棉被十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翻斗车、三轮车、电动车、二手摩托车各一辆,沙发一套,防盗门、水泵、热水器各一件,电子称两台,小麦1000斤,西屋两间,存款3500元,债权385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但对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后一直未能和好,刘某甲要求离婚,王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已达成协议,法院给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法院认为,婚生男孩现随王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以继续随王某生活为宜,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判决:一、准予刘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王某生活,刘某甲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4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王某带走下列婚前个人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木柜、小方桌、锁边机、缝纫机各一件,棉被十床。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存款3500元归王某所有;翻斗车、三轮车、二手摩托车各一辆,沙发一套,防盗门、水泵、热水器各一件,电子称两台,小麦1000斤,西屋两间,债权3850元归刘某甲所有,刘存宝给付王某共同财产差价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婚生男孩刘某乙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向法院提出离婚,上诉人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上诉人王某生活,上诉人刘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有不宜抚养儿子的情形,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现状,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刘某乙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有协助义务。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