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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不关心、体谅原告,长期在家备下弹簧刀威胁原告,并经常口头提出离婚,撵原告出家门。2011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扯皮,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2012年6月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又分居一年以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本,2、某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5、(2012)奉法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做证,证人系原告母亲,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扯皮,证人多次劝说,证明原、被告有两三年没在一起了。证人杨某某、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与原告在浙江打工是邻居,听说原、被告关系不好,原告与被告无联系,证人从没看见被告。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告在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无和好的表示,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