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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秀诉被告李保斌、光山公交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秀,李保斌,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王洪秀,女,汉族,1945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保斌,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秀诉被告李保斌、光山公交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秀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光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李保斌、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4时许,我在光白路老斛山街行走时,被告李保斌驾驶豫ST71**号出租车在街西将我撞倒,致我左胫腓骨骨折。我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伍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残,被告负全责。豫ST7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赔偿97753元,具体为:1、医疗费49707.68元;2、误工费6272元,误工时间(2013年4.3-7.24)112天,误工费标准20492元/天÷365天=56元/天;3、护理费7853.5元,护理时间113天(2013年4.3-7.15),护理标准25388元/天÷365天=6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9029.92元,7524.94元/年×12年×10%=902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9项合计97753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构成残疾;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李保斌辩称,我垫付有款,应退还我,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保斌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合法驾驶,投有保险;2、收条4张,共计14000元,证明直接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光山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李保斌承担,因为我公司仅为挂靠单位,车辆实际营运和收入均为李保斌所有,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因挂靠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过高,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李保斌驾驶豫ST71**号出租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将行人王洪秀撞倒,造成王洪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保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3天,花住院费48789.73元,检查费180元+153.9元+137元+61元+91元+74元=696.9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裂伤”,处理意见:“1、手术治疗2、二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9000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洪秀被鉴定为Ⅹ级伤残,花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T7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保斌,挂靠于被告光山公交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挂靠公司交服务费260元,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斌垫付原告王洪秀各项费用共计14200元,原告王洪秀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李保斌押金数额双方当庭未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洪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已属被抚养人员,且无证据证明现仍然从事相关工作和稳定收入,故关于其误工费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证据证实取内固定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李保斌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光山公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一定服务费,原告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8789.73元+检查费(120元+153.9元+180元+137元+91元+61元+74元)=49531.73元,后期医疗费酌定8000元,共计57606.63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113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13天=7857.0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113天=5650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0%×12年=9029.92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88343.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秀各项损失87343.61元(88343.61元-700元鉴定费=873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李保斌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秀鉴定费700元,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保斌已垫付142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在交警队押金,双方当庭未确认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李保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