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王文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王文冬,李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勇中,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冬,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光辉,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文冬、李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代表人刘勇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兆艳、李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冬、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冬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王文冬贷款12万元,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冬、李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52.69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223.04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王文冬、李光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890元;3、原告对被告王文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文冬、李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文冬与被告李光辉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王文冬的配偶,对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长清区房产为借款人王文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文冬(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3月3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文冬(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长清区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08年3月26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文冬发放贷款12万元并打入王文冬的帐户。被告王文冬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本息,之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52.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23.0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原告另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890元,但仅提交代理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公告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文冬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文冬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文冬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13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52.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23.0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冬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冬赔偿公告费3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890元,但未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文冬与被告李光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为购买自住房屋申请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光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冬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冬、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2752.69元。二、被告王文冬、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截止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223.04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被告王文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135元,由被告王文冬、李光辉负担16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冬、李光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