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军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勤,李军辉,李学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武书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勤(反诉被告人),女,75岁。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马敬坡,男,50岁,系李书勤之长子。委托代理人马爱云,女,48岁,系李书勤之女。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辉,男,3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于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辉委托代理人武书勤,女,53岁,系被告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银(反诉原告人),男,58岁,系李军辉之父。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代表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本案受害人李书勤以李军辉、李学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银又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勤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辉及其辩护人汤森(第一次庭审后被终止代理权)、刘翔、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书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勤的法定代理人马敬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云、张振勇(第一次庭审后被终止代理权)、孙春雨(第二次庭审获得代理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辉酒后驾驶豫RFF8**号微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二门诊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书勤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勤受伤,豫RFF8**号微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军辉血液样本里的酒精含量达210.7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书勤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2年12月18日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军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勤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军辉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420749.34元。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军辉1-2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军辉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并答辩称:被告人李军辉做为事故肇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学银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039.1元。并认为2012年12月23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中马敬坡出具的谅解书未经原告人其他家属同意系无权处分,且与原告人损失相比又显失公平,而被告人又未履行调解书要求的积极救治义务,故原告人并未背弃谅解书内容,因此被告人李学银要求返还支付的42.7万元无依据,原告人实际只收取被告人李军辉30万元,另有83400元是被告人自愿赔偿,但被告人支付的383400元不足以赔付原告人损失,另要求对被告人李军辉重判实刑。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军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项目不合法,赔偿数额偏高。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人李学银已早将本案肇事车赠予了被告人李军辉,即使与被告人李军辉之间是一种车辆借用关系,被告人李学银也并无任何过错,李军辉驾驶车辆不是为被告人李学银办事,也不是受被告人李学银指示,被告人李军辉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故要求被告人李学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人的起诉,并认为被告人李学银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仅从家属角度考虑举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是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和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军辉为目的和条件的,原告人家属领取现金时也答应了这一条件并出具了谅解书,现原告人家属背弃谅解书,从而使被告人李学银的出资目的失去意义,因此应当由原告人返还被告人李学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2.7万元。被告人李学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李书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无异议,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并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人李军辉属醉酒驾驶,违反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辉酒后驾驶豫RFF8**号微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医院二门诊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书勤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勤受伤,豫RFF8**号微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军辉血液样本里的酒精含量达210.7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书勤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2年12月18日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军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勤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军辉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420749.3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军辉所驾驶予RFF858号微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李学银,该车平时由被告人李军辉驾驶,该车投有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总限额30万元。被告人李军辉与被告人李学银未分家另住。被告人自2012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方已先行支付原告人医疗费及其它支出费用420749.34元。其中原告人之子马敬坡、马振生打领条领走30万元,原告人凭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11张领走83400元,其它凭票领走37349.34元,原告人领走的37349.34元中包含2013年11月27日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单1010元,此单据经核实非该公司票据。原告人李书勤于2013年5月23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人李书勤损伤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887.14元,县医院门诊花费366元,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29674.1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79.72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化验花费3元,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11月8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花费72135元,于2013年10月31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598元。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收款收据三张,共计7310元。交通费646元。原告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重症监护室监护,不需要人员护理,有一个月时间由原告人两个儿子护理并请了两个护工,其他时间是两人护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勤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李书勤医疗费122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勤医疗费8万元,已执行。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人李书勤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用药花费经审查认定133789.5元,不予认定12050元。事故发生后,在社旗县交警部门,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马敬坡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因对李书勤造成的损伤李军辉家属现能积极支付李书勤医疗费,特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李军辉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如若李军辉方在李书勤治疗当中不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申请人保留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鉴定结论(1)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065号。证实李书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101号。证实被告人李军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7mg/100m。(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军辉驾驶豫RFF8**比亚迪轿车制动系统部件符合技术标准。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言人证实于2012年11月11日见发生事故后在自己车内拨打110报警,后见司机下车抱老太太。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酒后驾车撞伤李书勤的事实。4、书证(1)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军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书勤不负此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收条五张及有关医疗票据125张。证实马敬坡、马振生共收到李军辉家属现金30万元,另李军辉支付李书勤救治费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11张,共83400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原告人李书勤花费10253.14元,外用药花费25227.2元,其他花费619元,住宿花费1200元。(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军辉对李书勤造成的损伤,李军辉家属能够积极支付医疗费,特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军辉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如若李军辉方在李书勤治疗当中不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申请人保留民事诉讼权利。申请人马敬坡,时间2012年12月23日。(5)原告人李书勤提供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医学高等专科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药店发票、住宿票据、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处方笺等证据。证实:原告人李书勤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29674.1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七张)179.72元;在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第一附属医院化验花费(票据一张)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有李书勤主治医生李琳坤签名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原告人李书勤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院外用药共计163637元,住院期间陪护四人;东森医药公司发票17张,共计133789.50元(其中2013年1月8日费用7746元、1月9日费用28504元,1月15日费用16063元,1月27日费用20504元,2月11日费用19700元,3月31日费用1732.50元,3月15日费用36557元,3月27日费用2983元);140张其他未显日期的药房发票,共计12050元;2013年3月17日-2013年5月31日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7张共31100元;原告人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11月8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花费72135元,于2013年10月31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门诊花费598元;2013年10月28日万兴东大药房用药4330元;2013年10月16日河南圣光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一份,证实用药花费290元;用药小票5份,共计913元。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处方笺四份(未盖章)及社旗县赵天通西医门诊处方笺一份,证实李书勤需白蛋白、沐书坦治疗。2013年5月15日河南圣光广寿医药有限公司十二分店的发票一张,显示马敬坡购买脂肪乳6瓶,计150元;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收款收据三张,计7310元;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有候新平签名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显示李书勤每天用药需500元;社旗县河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爱云月工资收入2076元;马振生邻居程武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振生卖大锅菜每天净利润150元;郑州希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敬坡、马霞系该公司合作伙伴,经销该公司产品,每个月20000元利润;社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李书勤系马中峰遗属,从1984年至今一直在城关镇居住,李书勤每月领取遗属补助费318元;金方园快捷酒店发票12张,计600元,没有日期和单位盖章的定额发票8张,计400元;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00元;五哥饮食餐饮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70元;出租车发票7张,计70元;客运发票47张,计646元;长途车票4张,计80元;(6)被告人李学银(反诉原告人)提供了同上述第(3)部分除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外的其他票据原件;(7)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李军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30万元。(8)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审查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李书勤于在东森新特药便民店外购药(发票17张)共计133789.5元与治疗相符;万兴东大药房、百信医药三十三店等药店定额发票122张(实为140张)的外用药共计12050元不能认定与治疗有关。(9)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人李书勤主治医生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李书勤在住院期间外用药花费共计163612元应李书勤家属要求所写,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但李书勤确实在院外用药了,主要在东森医药公司;并证明李书勤在重症监护室时不用护理,有两次在重症监护室住有一个多月,四个人护理只有一个月左右时间,是患者两个儿子忙不过来,请了两个护工,其他时间均是两人护理。(10)本院依职权调取李书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长期医嘱一份,证实李书勤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1)经被告人李军辉申请,本院通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楠、张涛出庭就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及结论做了说明,二人认为虽没有在结论中明确东森医药的133789.5元与治疗有关,但在审查说明部分已予以肯定,其他证实内容同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显示内容。以上刑事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检查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人李学银提交单据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1张,共计83400元。东森医药公司外用药有发票和医生证明,并有南阳市万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印证,故对该133789.5元外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40张共计12050元未有日期的药房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也不予认定,故对该外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7张共计31100元,是原告人入住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预交费用,非住院的实际花费,实际花费依医院结算时为准,二次开庭时原告人提交的在妇幼保健医院住院花费票据已包含上述的预交票费用,故应以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票据花费为准。原告人每日用药费用会根据病人病情由医生因病施治,其花费以医院费用清单为准,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由候新平签名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每天花费用药药费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15日马敬坡购买脂肪乳6瓶,花费150元,不能证实为原告人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确认。没日期的定额发票21张,计1100元,用于证实原告人住宿花费,本院认为,考虑实际情况有盖章的发票700元予以确认,没有盖章的发票400元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用餐花费已计算入护理费中,餐饮发票2张,计7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人就医时间、地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人李书勤住院期间未曾转院治疗,出租车发票7张,计70元,本院不予支持,客运发票47张,计646元,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长途车票计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军辉、李学银及其辩护人对2013年10月25日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部分异议,认为东森医药133789.5元在该鉴定书中含糊不清,不能视为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与鉴定人出庭证言内容及法庭中实际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万兴东大药房用药和圣光广寿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用药及用药小票费用共计5533元,虽有处方笺但无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印证,且处方笺无医院印章,故对该笔外用药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之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军辉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抢救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交强险122000元中包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本案受害人无财产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人要求在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人和被告人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学银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学银在把车辆借给被告人李军辉时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3日由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谅解书,只约定了刑事责任的谅解问题,未约定受害方违反约定后应当返还已给付先行支付费用问题,且被告人李学银做为被告人李军辉亲属,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李学银是自愿代被告人李军辉先行给付医疗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学银作为被告人李军辉的近亲属,代为支付给原告人的420749.34元其中包含原告人家属打条领走的30万元和给原告人李书勤预交给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人住院预交款83400元,合计383400元为先行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另包含的2013年11月27日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的1010元销售单,经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证实,该单据不是该公司票据,对此笔1010元的费用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剩余36339.34元(含原告人李书琴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10253.14元)是原告人在县医院住院花费及原告人其他花费,原告人对此部分未予主张,被告人也已经给付,对此部分在本案中不再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至2013年11月8日止为329674.14元+179.72元+3元+133789.50+72135元+598元+9887.14元+366元=546632.5元,其后的费用可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天×30元=10890元。3、营养费363天×30元=10890元。4、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人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有医疗机构证明,可按2人护理计算,但应扣除重症监护室中的10天,自2013年3月17日-2013年11月8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证明护理需二人,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人在南阳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有原告人主治医生证明认为必要,因此护工的费用应予计算其中,护理费用116天×2人×(25379元÷365天)+232天×1人×(25379元÷365天)+7310元=39572.6元,5、交通费646元,6、住宿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9331.1元,因被告人方已先行支付383400元,并扣除1010元和先予执行的8万元保险金,下余144921.1元,被告人李军辉应予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军辉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331.1元,扣除被告人已先行支付384410元及先予执行的8万元保险金,下余144921.1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社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先予执行8万元予以扣除后应再行给付4万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即下余104921.1元由被告人李军辉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书勤对被告人李学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人李学银对刑事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李书勤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