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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卢东诉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相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相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卢东,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集团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XX村X区XX号楼X门X号。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1—2层。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相民,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回族,西安市XX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X区XX园X巷*号。原告卢东与被告海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委托代理人戴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告海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驾驶陕西省A220994号电动车载着女儿卢晨怡沿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农兴路什字南侧时与海相民驾驶的陕ALD5**号车(沿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陕ALD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门诊治疗费32501.48元、误工费5253.75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9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陕ALD5**号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票据实际结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车辆损失无相关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相民辩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遇红灯转弯时撞向其驾驶的机动车,当时其驾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LD5**号车辆登记在海相民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按条款规定执行。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海相民购买不计免赔率。2013年1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卢东驾驶陕西省A22099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卢晨怡沿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农兴路什字掉头后向南行驶至十字南侧时,适逢海相民驾驶陕ALD5**号小轿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卢东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海相民承担主要责任,卢东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卢东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其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给予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长腿模具外固定满4周,2周后去除长腿模具外固定,来院门诊复查,3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后再决定下地时间;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产生住院费31923.48元、门诊费195元、120急救费、担架费170元,另产生住院期间便盆、尿壶、卫生纸、浴巾等费用180元、交通费535元,均由卢东支付。事故发生后,海相民支付卢东5000元。2013年3月1日,卢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时申请护理期限、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鉴定。2013年5月2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治后,目前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4.9%,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东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卢东护理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卢东在住院期间用药经审查,均属本次损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性用药。同时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卢东支付。卢东受伤后,由韦佩迪护理,陕西瑞光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证明韦佩迪月平均工资368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护理舅舅卢东,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请假3个月,扣发工资计9540元。同年9月9日,鉴定部门《答复函》认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鉴定”项目属保险理赔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次司法鉴定范围,因此未予鉴定。审理中,卢东提交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卢东系该公司物业安全室员工,2013年个人工资标准2366元,2013年2月至4月病假期间单位扣除病假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为614.75元。提交卢晨怡户籍登记信息、出生证明,证明其女卢晨怡1999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14周岁。提供2011年8月电动车购买票据及保修卡证明因车祸导致卢东驾驶的电动车报废,财产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出生证明、电动车购买票据、保险单据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海相民驾驶陕ALD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东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海相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东负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卢东承担10%,海相民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卢东的损失有:住院费、门诊治疗费32501.48元、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花费,应予确认。卢东电动自行车受损,其虽提供购车票据,但考虑到该车辆受损时使用年限,应予适当折旧,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卢东的诊断证明、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确认为三个月,其中误工费5253.75元、护理费为9540元。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734元为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41468元,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承担。卢东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1000元。其主张被抚养人卢晨怡生活费计算有误,应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333元计算止18周岁为3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3天计390元。卢东受伤治疗,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卢东财产损失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5253.75元、护理费为95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828.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10000元,剩余22501.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3891.48元由卢东、海相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卢东承担10%计2389.15元,海相民承担21502.33元。因海相民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赔偿卢东,但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海相民负担,因海相民已支付卢东5000元,扣除鉴定费后,剩余2000元卢东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卢东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5253.75元、护理费为95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卢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02.3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海相民负担(卢东已预交,海相民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