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薄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沈某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被告薄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中午,二被告在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从原告经营的宜家快捷宾馆强行搬走两台电脑主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两台电脑主机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两台电脑主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张XX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张XX电脑主机16台、显示屏2个,共计价款23900元,原告已付清电脑款;3、照片一张,4、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搬走原告的电脑主机两台以及电脑主机的样式。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张某某、薄某某从原告沈某某经营的宜家快捷宾馆搬走两台电脑主机,该两台电脑主机的型号为X86兼容台式电脑,配置为:AMD速龙X2255双核处理器、盈通A78LPolicemanV3.1主板、4GB威刚DDR1333MHz内存、西部数据WDCWU5000AVDS-63U7B1500GB硬盘、AIIRadeon3000256MB显卡、瑞昱网卡、AIITXPSB600声卡、JYD-380电源。该两台电脑主机系原告购买张XX16台电脑主机中的其中两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搬走原告的两台电脑主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两台电脑主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两台电脑主机(型号为X86兼容台式电脑,配置为:AMD速龙X2255双核处理器、盈通A78LPolicemanV3.1主板、4GB威刚DDR1333MHz内存、西部数据WDCWU5000AVDS-63U7B1500GB硬盘、AIIRadeon3000256MB显卡、瑞昱网卡、AIITXPSB600声卡、JYD-380电源)返还给原告沈某某;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