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与吴术才,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刘存良。原告张炉烟。原告刘思雨。法定代理人高秀娟,。委托代理人任蓓(授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共同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阳山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虞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与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蕾,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诉称,2011年8月25日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吴某某驾驶瑞通公司苏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梅里路与新荣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860**号车辆的交强险。现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48033.50元中的39141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并另行垫付了医疗费143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等情况2011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郭某某在无锡市新区新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路口左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苏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梅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荣路口进入路口直行,结果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右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刘某、郭某某受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瑞通公司系苏B860**号车辆登记车主,吴某某系瑞通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860**号车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的驾驶证、苏B860**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刘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5197910166239,汉族,户籍在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西位村132号,因事故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刘存良、张炉烟系刘某父母,刘思雨系刘某之女。刘某于事故发生时无配偶。以上事实,有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与穆村乡西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州市穆村乡人民政府与派出所、西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因刘某死亡的丧葬费22993.50元。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适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6个月为20252.50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20年为593540元,为此其提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无锡市香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1份,证明刘某事发前在无锡已居住满一年。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刘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无锡居住一年以上,且本案原告方未能及时主张其权利,其消极行为导致至今才能处理本案,所以应当适用事发前一年即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就刘某于无锡的工作经历向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该公司相关人员介绍,刘某于2010年年初开始在该公司从事装货工作,于2011年5月份离开。经调查,刘某离开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后,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内从事打包工作,后又于2011年8月16日入职无锡市香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保险公司、瑞通公司表示对上述调查内容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刘某的扶养对象为三人,为其父刘存良(1951年1月19日生)、母张炉烟(1955年10月19日生)、女儿刘思雨(2006年5月2日生),分别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20年、20年、14年,且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据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刘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0元。4、交通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若干予以证明。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因处理刘某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认可按3人误工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瑞通公司已支付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50000元,并垫付刘某医疗费1438.55元。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吴某某系履行瑞通公司职务行为,故由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刘某的丧葬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2993.50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刘某于事故发生时已于无锡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另其主张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按照29677元/年计算20年即593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刘某生前有扶养义务人3人,适用标准应当比照其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825元,另3个扶养对象均有扶养义务人2人,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13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825元计算20年即37650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970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主张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亲属误工费,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3人误工10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另有医疗费1438.55元应予计入。综上,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97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438.55元,合计1011972.0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38.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00533.50元,由瑞通公司赔偿30%即270160.05元,瑞通公司已支付51438.55元,还需支付2187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各项损失111438.55元。二、瑞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各项损失218721.50元。三、驳回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该款已由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预交),由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负担1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9元,由瑞通公司负担685元(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之部分由瑞通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瑞通公司、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存良、张炉烟、刘思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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