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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80号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307省道南侧东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市楚办德吉街*组*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恩,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台桶干燥系统,价格为851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30%,制造完毕后支付50%,调试完毕支付15%,留5%质保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自的义务,但是在2007年7月18日质保期过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3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其他原因,贷款没有足额支付,机器设备没有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桶干燥系统,型号为D2000*15000,价格为851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30%,制造完毕后支付50%,调试完毕支付15%,留5%质保金。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分别给付原告设备款420000元、250000元、50000元,总计给付设备款7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3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书面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全额给付设备款,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10日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312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锡林郭勒敖特尔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琪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