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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国齐,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村虎阜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顾勇。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为被告加工模架两套,价款合计人民币19500元。其按约完成加工,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与被告股东韩进联系,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7月23日向被告传真报价单/合同各一份,注明产品编号及型号、数量、总价,并写明“本报价单若经贵公司确认回签则视为合同”,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等内容。同日,原告收到经“韩某”签字确认的传真件。2012年4月27日、8月3日,原告送货,后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8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50元、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现原告以已为被告完成加工,但被告未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9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已抵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9500元,被告收货并抵扣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对价款金额的确认,其理应按约付款。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属其自认,予以采信,故被告尚需支付人民币9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45元,由被告苏州锐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