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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汝金华、李实敏等与刘广民、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刘广民,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尹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17号原告:汝金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实敏,女,1950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许翠,女,198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许萍,女,198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程玉玲,女,1965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民,男,196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尹小强,男,1992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诉被告刘广民、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尹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刘广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和孙子阳,被告尹小强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诉称:2014年0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刘广民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6KM+82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和行人汝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和行人汝金华无责任。本次事故不但给上述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还给上述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故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汝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4983.40元,赔偿李实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27488.40元,赔偿许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2045.60元,赔偿许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173.25元,赔偿程玉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17.30元。由于原告李实敏的伤残鉴定时机未到,故原告李实敏保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权。本次事故的车辆均投保,故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刘广民辩称:1、被告刘广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广民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广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刘广民应当承担的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民已交给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0000元,法庭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李实敏医疗费10000元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尹小强车损25730元,法庭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3、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4、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尹小强辩称:1、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五原告一并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原告汝金华在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故原告汝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优先赔偿。4、被告尹小强已给原告李实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庭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5、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6、被告尹小强是义务帮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尹小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尹小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如果一定要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处理。2、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刘广民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6KM+82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和行人汝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和行人汝金华无责任。(一)原告汝金华于2014年05月10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15.80元,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5月27日)17天,花费医疗费23769.51元,原告汝金华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汝金华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08月12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汝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汝金华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须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3、汝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治疗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汝金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李实敏于2014年05月10日在利辛县抢救花费医疗费3799.96元,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6月15日)36天,花费医疗费154489元,又在阜阳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06月15日至2014年07月01日)16天,花费医疗费8906.51元。又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7月01日至2014年07月18日)17天,花费医疗费12961.28元。原告李实敏支付利辛至阜阳转诊费用800元。原告李实敏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特重颅脑损伤、创伤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吸入性肺炎。原告李实敏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09月02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实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脑电图异常,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关于其精神病鉴定需要等损伤后半年到有资质的单位行精神病鉴定,暂不行伤残评定。2、李实敏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须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李实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腓肠肌试验(+),后期需定期复查及营养精神药治疗,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遗留面部皮肤疤痕,后期需面部整容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为此,原告汝金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许翠于2014年05月10日在利辛县治疗花费医疗费89.05元,当日转入阜阳创伤医院(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5月15日)6天,花费医疗费4678.90元,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05月15日至2014年05月28日)13天,花费医疗费35600.81元,于2014年05月12日在阜阳市中医院检查支付费用539元。原告许翠经阜阳创伤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C6椎体骨折和寰枢椎脱位伴2齿状突骨折。原告许翠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09月02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许翠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须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许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C1、2椎体哈氏棒在位,后需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医疗需费用人民币11000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为此,原告许翠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许萍于2014年05月10日在利辛县治疗花费医疗费184.85元,当日转入阜阳创伤医院(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5月13日)3天,花费医疗费2226.50元。原告许萍经阜阳创伤医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五)原告程玉玲于2014年05月10日在利辛县治疗花费医疗费413.48元,当日转入在阜阳创伤医院(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5月12日)2天,花费医疗费1308.70元。原告程玉玲经阜阳创伤医院诊断伤情为:额部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实敏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刘广民交纳的费用50000元,被告尹小强支付给原告李实敏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原告李实敏汇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账户10000元医疗费。又查: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汝金华系行人,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均系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被告刘广民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广民,该车登记在被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2月27日0时至2015年02月26日24时止。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尹小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险种限额为: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险,未投保乘客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08月20日0时至2014年08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的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原告汝金华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1、原告李实敏的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3、利辛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的证明。4、阜阳市颖东区枣庄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原告许翠的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原告许萍的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程玉玲的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1、被告刘广民的驾驶证和皖F×××××号重型自卸车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2、皖F×××××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实敏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依据三份。1、被告尹小强的驾驶证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3、原告李实敏的亲属李实峰给被告尹小强出具的收款收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各自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汝金华损失为:医疗费24685.31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66.58元/天×180天)119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0元/天×17天)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439.91元,原告李实敏的损失为:医疗费180156.75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误工费(66.58元/天×180天)119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元/天×54天+800元)1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942.45元;原告许翠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7.76元、护理费(101.57元/天×105天)10664.85元、误工费(66.58元/天×225天)149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20%)3239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元/天×19天)1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405.11元;原告许萍的损失为:医疗费2411.35元、护理费(101.57元/天×3天)304.71元、误工费66.58元/天×3天)1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10元/天×3天)30元,合计3125.80元;原告程玉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18元、护理费(101.57元/天×2天)203.14元、误工费(66.58元/天×2天)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10元/天×2天)20元,合计2198.92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汝金华针对被告刘广民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和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范畴,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针对被告刘广民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属第三者范畴,原告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系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针对被告尹小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属第三者范畴。由于皖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未投保乘客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汝金华[(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1984.4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70%]29011.22元、赔偿原告李实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1984.40元+交通费1340元)32465.70元、赔偿原告许翠(护理费10664.85元+误工费385.08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90元)57631.89元、赔偿原告许萍(护理费304.71元+误工费199.74元+交通费30元)534.45元、赔偿原告程玉玲(护理费203.14元+误工费133.60元+交通费20元)356.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1984.40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30%]22433.3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广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小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685.31-10000)146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70%]13996.72元、赔偿原告李实敏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80156.75-10000)1701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70%}127033.73元、赔偿原告许翠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0907.76元+误工费(14980.50-385.08)144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续治疗费11000元]×70%}48841.23元、赔偿原告许萍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70%}1813.95元、赔偿原告程玉玲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7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70%}1289.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685.31-10000)146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30%]5998.59元,被告尹小强赔偿:原告李实敏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80156.75-10000)1701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0%}54443.03元、原告许翠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0907.76元+误工费(14980.50-385.08)14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续治疗费11000元]×30%}20931.95元、原告许萍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30%}777.41元、原告程玉玲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7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30%]552.65元。被告刘广民赔偿:原告汝金华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实敏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1400元、原告许翠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1400元,被告尹小强赔偿:原告汝金华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实敏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600元、原告许翠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实敏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刘广民交纳的费用50000元,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尹小强支付给原告李实敏费用1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原告李实敏汇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账户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尹小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F71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9011.22元、赔偿原告李实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465.70元、赔偿原告许翠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631.89元、赔偿原告许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34.45元、赔偿原告程玉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6.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F71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996.72元、赔偿原告李实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033.73元、赔偿原告许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治疗费合计48841.23元、赔偿原告许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3.95元、赔偿原告程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9.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浙A1H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2433.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浙A1H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98.59元;三、被告尹小强:赔偿原告汝金华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李实敏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043.03元,赔偿原告许翠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531.95元,赔偿原告许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7.41元,赔偿原告程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2.65元;四、被告刘广民:赔偿原告汝金华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实敏鉴定费1400元、原告许翠鉴定费1400元;五、驳回原告汝金华、李实敏、许翠、许萍、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实敏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刘广民交纳的费用50000元,在原告李实敏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被告尹小强支付给原告李实敏费用1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原告李实敏汇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账户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尹小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广民负担1750元,由被告尹小强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高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