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蒋卓东与冀晋源、冀彪、李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冀某某,冀彪,李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3)太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蒋建红,男,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要敬灵,女,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继,女,系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冀彪,男。法定代理人李俊,女。被告冀彪(情况同上)。被告冀晋源、冀彪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系太谷县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情况同上)。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福贵,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男,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卓东与被告冀晋源、冀彪、李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建红、要敬灵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冀晋源及冀晋源、冀彪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李俊(冀彪、李俊也是被告冀晋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卓东和被告冀晋源都是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学生。2012年9月14日8时左右,原告蒋卓东和被告冀晋源在上课途中因琐事发生冲突。之后被告因心里不服,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被打伤后去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脸高度肿胀、皮肤青紫、结膜充血水肿、前房下方有少量积血,对光反应迟钝,眼底窥不清。被告冀晋源的行为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在晋中二院接受治疗共46天,共花费医疗费10378.62元。后经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父母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的父母支付期间的正常费用,但被告的父母不积极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6.6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663.42元。由于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冀晋源、冀彪辩称,本起纠纷是双方的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学校疏于管理,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俊辩称,原、被告闹架的事答辩人是事后才知道的,因为答辩人已经与被告冀彪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冀晋源由被告冀彪抚养,答辩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因不让答辩人看孩子,答辩人无法尽监护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辩称,原告蒋卓东受伤系被告冀晋源和蒋卓东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造成,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如果有充分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那么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不是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然存在过错,应举证证明学校确实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因为保险人为被告职业中学校而不是原告;责任不在学校,依据《民法通则》第16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予以承担责任,原告、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不承担责任;《校方责任险》第3条规定,校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卓东和被告冀晋源为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9月14日8时左右上课途中,被告冀晋源开玩笑把厕所旁山楂树上的一个山楂塞到原告蒋卓东嘴里,原告顺势把山楂唾到被告脸上,被告洗脸后,追上和原告理论,双方发生推搡,后被告一拳把原告的鼻子和眼睛打伤。太谷县公安局以(明星)决字[2012]第000070号决定书,处以被告冀晋源500元罚款。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致双鼻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花费10766.62元,住院期间由父亲蒋建红(交通运输业司机)陪侍,被诊断为左脸高度肿胀、皮肤青紫、结膜充血水肿、前房下方有少量积血,对光反应迟钝,眼底窥不清。被告冀晋源的父亲为被告冀彪,母亲为被告李俊,其父母2009年离婚,被告冀晋源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还提供了其父亲月工资为6000元的雇主打的证明材料,但没提供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被告只认可每月4500元,还提供150元的交通费凭证。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后经双方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6.6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663.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原告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处罚款决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花名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事故过程中有些不当行为,但事故起因是被告冀晋源引起的,原告的损害结果也是被告冀晋源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冀晋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未对未成年人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冀晋源父母已离婚,其随父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冀彪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被告李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的校(园)方保险属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谷县职业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也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卓东因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776.62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3273.42元的损失由被告冀晋源、冀彪赔偿61964元(103273.42元×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41309.42元(103273.42元×4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冀晋源、冀彪承担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9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道亮审判员 赵守明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