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02245号原告: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桃英。委托代理人:陈栋,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富强。原告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0吨二氯乙烷,总价1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40000元,尾款于2012年3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运费由被告承担,如果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二氯乙烷30吨,并代办托运,垫付了15548元运费。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0000元,运费5550元,加上在原告处的过往交易结余款368元,共计45918元,尚欠货款和运费共计8963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9630元,并承担36000元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氯乙烷30吨,单价4000元/吨,金额120000元,交货方式为货到后由被告自结运输款,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肆万元整,尾款于2012年3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违约方支付3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垫付运费15548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其与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学品运输合同》及运输发票,运输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2年4月27日,收货人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二氯乙烷,数量29.9吨,运费15548元。关于货款,原告表示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在双方之前的交易当中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结余款368元,该款原告在本案中扣减,故剩余货款为79632元。关于运费,原告表示到货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5550元,故剩余运费为9998元。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化学品运输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19600元,据此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数额为79232元。关于运费,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有合理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3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亿鑫泰农化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联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32元、运费9998元及违约金(以792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