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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杨晓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杨晓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4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喜,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晓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杨晓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后被告将车辆抵价19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0000元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2100元,共计283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每月利息为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喜辩称,借款210000元是事实,但其买车后,该车于2012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止运营,原告把车评估作价为190000元,该认为作价太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该车辆评估作价190000元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证明原告依据本合同第9条的约定,在被告超过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扣押并处置该车辆;2、2012年12月31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190000元处置该车辆是有合法依据的;3、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0元;4、2012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车辆。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太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委托书是原告强迫自己写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评估价格太低,本院认为该认定报告系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该委托书是原告强迫其写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2012年4月5日,被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车一直停止营运。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代为处理该车辆。2012年12月31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190000元,后原告以该价格对该车进行了处理,价款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管理费、车船税等。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和被告购买的车辆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现价值为190000元,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2100元,共计283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为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晓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康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