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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永成、王亚芹与王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成,王亚芹,王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宋永成,男,汉族,1946年9月2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亚芹,女,汉族,1948年6月7日生,现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洪伟,二原告之子。被告王俊丰,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现住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安维军,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永成、王亚芹与被告王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成、王亚芹的委托代理人宋洪伟和被告王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成、王亚芹诉称,原告宋永成与王亚芹系夫妻关系,女儿宋洪艳及宋洪艳之女高海鸥于2013年8月11日被他人杀害,被告在宋洪艳(生前2013年4月16日)处借款人民币计伍仟元(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宋洪艳被害后,原告作为宋洪艳的合法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宋洪艳借款人民币5000元不属实,事实真相是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钱,被告就向宋洪艳借款人民币3000元,当时被告来到宋洪艳家,因宋洪艳也没有钱,是宋洪艳从其弟弟宋某某处借的,借条也是其弟弟宋某某写的,当时被告一进屋时就说只借3000元,但其弟弟宋某某写错了,写成了5000元,后来经被告说明,其弟弟宋某某把借条上的伍仟元改成了现在的3000元。真实情况就是这样。大约在借款一个多月后,即2013年5月20日前后,被告让妻子王玉莲把3000元借款按五分利计算,连本带利还给了宋洪艳。还款地点在宋洪艳家里。还款时,被告妻子把2013年4月16日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当场收回。被告妻子问宋洪艳是不是应该给被告出一个收条,宋洪艳说:不用,咱们谁跟谁,把欠条拿回去就行了。在2013年4月16日,被告只向宋洪艳借过一笔钱。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根本不属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成与王亚芹系夫妻关系,女儿宋洪艳与女婿高毅于2006年3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宋洪艳及宋洪艳之女高海鸥于2013年8月11日被他人杀害,被告在宋洪艳(生前2012年4月16日)处借款人民币计伍仟元(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有借条为凭。宋洪艳被害后,原告作为宋洪艳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意见是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宋洪艳借款3000元,利息是按五分利计算的,此款已经被告之妻还宋洪艳了。原告对被告的意见表示反对。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借款,被告虽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永成、王亚芹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50元、邮寄费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