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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溪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 杨代理审判员  赵明娇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