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潍坊飞龙功能碳酸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潍坊飞龙功能碳酸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商初字第92号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佩,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飞龙功能碳酸钙技术有限公司,、海旺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冠周,总经理。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飞龙功能碳酸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元、李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3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分散剂、润滑剂及生物胶乳产品。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生物胶乳29020Kg,2012年11月6日提供分散剂10000Kg,润滑剂100000Kg,生物胶乳10800Kg货款共计355492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554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92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NCC-PA400分散剂10吨,单价为7100元/吨(原材料价格弧线较大升降,造成价格波动时,原告需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由双方协商确定),NCC-SSL26850的润滑剂约50吨,单价为5750元/吨。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NCC-PME350生物胶乳约40吨,单价为5600元/吨。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NCC-PME350生物胶乳29020Kg,货款162512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NCC-PME350生物胶乳10800Kg,货款60480元;NCC-PA400分散剂10000Kg,货款75000元;NCC-SSL26850润滑剂10000Kg,货款57500元,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共计355492元。以上货物均送抵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储人员王雯雯签收,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5549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被告工作人员王雯雯签收的产品提货单4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1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润滑剂、生物胶乳及分散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5492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王雯雯签字的产品提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飞龙功能碳酸钙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55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