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57号原告梁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1616。被告郑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723。上列原告梁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倩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婚后生活并不和谐,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而恶言相向,家庭的大小事情不论对错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通过换位思考来判断是非,亦多次向其父亲及姐姐提出解决办法未果,甚至更难沟通。原、被告双方每月有十天左右互相不说一句话,这样的日子令原告无法忍受,心情郁闷,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相识之初,被告曾于2007年5月8日以17.5万元购买唐家乐园南路33号1栋3单元603房。首付房款12万元,在深圳发展银行珠海分行办理房贷5万元,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支付港币1万元让被告还房贷。2009年4月该房以22万元出售,同年5月又以16.5万元购买翠华路29号808房,2011年1月1日以23.5万元出售。2012年9月3日以6.7万元购买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号。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后售房款23.5万元及家私家电归被告郑某所有,车牌号为粤C×××××号小轿车归原告梁某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梁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郑某辩称:一、本人与原告××××年××月因工作关系认识,经历相识、相恋,了解达两年多时间才结婚。婚前彼此都愿意接受对方的过去,原告诉称双方婚姻生活不和谐不是事实,也不足以成为离婚的理由。双方由于经济原因有过一些争执,原告喜欢赌钱(斗地主、打麻将、签证签好了就去澳门),以前没卖房子生活压力不大,2011年卖掉房子后生活压力加大,原告每月工资5-6千元,一年下来没有节余,被告对此很焦虑。原告还提出来炒股票,被告觉得买股票也是赌博,因此拒绝了,原告据此认为“家中的大小事都是被告说了算”,自己没有地位,这是原告没有端正自己的心态。二、原告诉称双方性生活不和谐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同居两年、结婚四年,六年来除了身体不舒服或太累的原因,基本上都是愉快的。夫妻之间理应包容与理解,家是讲情讲爱的地方,而原告总把所有的事情都要区分对与错,这是被告不愿意与其沟通的原因,当两人为某件事闹矛盾时,被告以为不是什么大事,看开点就过去了,更怕因为与原告沟通引发更大的争吵,被告对原告始终是包容的。当然,人与人之间需要沟通,夫妻间更是如此,被告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正慢慢尝试改变,原、被告双方在不闹矛盾的日子里是恩爱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这段时间,被告找家人、朋友分析了事情的前因后果,也反省了自己,觉得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信心端正自己的态度包容对方,共建和谐家庭。被告郑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同单位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1月以23.5万元出售被告郑某婚前购买的翠华路29号808房。2012年9月以6.7万元购买东风标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号,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原告梁某。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梁某认为被告郑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其争吵,经济上太计较,自己在家中没有地位,双方在沟通交流、性生活等方面均不和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郑某坚持认为双方很恩爱,婚姻生活和谐,只是在经济上有些小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对彼此的过去包容了解,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并慎重考虑后才结婚,尤其是被告郑某在知晓原告梁某罹患鼻咽癌的情形下仍与其结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分析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多为经济开支上的小纷争,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沟通方式、夫妻生活等方面虽有分歧和误会,但均不是原则问题。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庭审前一星期才分开居住,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多次诚恳地表示自己深爱原告,愿意加强沟通、理解和包容,促使夫妻感情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倩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