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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廷文与李志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文,李志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廷文,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学勇,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喜,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张廷文与被告李志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廷文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勇、被告李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文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锥子将我划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4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宅基地,他的伤是我用锥子划的,但很轻,就像鸡挠的。我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已经种树30年了,而原告却要抢占,毁了我20棵树,而且还打伤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均系本市戴湾镇戴湾北村村民。2013年6月30日9时许,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用锥子将原告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13年7月1日,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于2013年7月7日出院。经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宅基,双方均无宅基证。原被告双方争执之事经本地公安部门立案处理,于2013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了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伍佰元。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对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一)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抢占自己的宅基地,所以过错在原告。(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数额依据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3032.65元。原告提交了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2428.65元)、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其中3张显示是原告姓名,而其中1张显示姓名是姬书文,3张显示原告姓名的单据共计金额88元,显示姬书文的单据金额是286元)、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卫生室的处方笺1张(上面书写张廷文的药费230元)。2、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天)。依据病历,原告住院6天,由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90.5元。3、误工费1440.8元(90.05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出租专用票据20张(合计金额200元)。7、鉴定费250元,原告提交了临清市公安局收款收据一张,上面显示鉴定费2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所有单据均不认可。另,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标准是90.05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省内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宅基有争议,应秉着和谐相处的精神,通过有关人员和部门积极稳妥的予以解决处理。在殴斗中,被告用锥子将原告划伤,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应是2516.65元。原告提交的姓名是姬书文的单据以及李资庄卫生室的处方笺,因证据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天)。3、误工费540.3元(90.05元/天×6天)。原告要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原告要求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关部门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故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提交的单据均是出租专用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以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4127.25元,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33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廷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3301.8元。驳回原告张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