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骂,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至今。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2011年1月6日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街粮所斜对面购买二间二层住房一套及因购买该房屋借其父母23000元、借其姐姐王X20000元,被告陈述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且于2012年11月23日以1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肖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12月原告曾经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婴儿入户单,被告提供身份证,本院调取第一次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予认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对于子女抚养主要考虑随其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一方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常年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婚生女单独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父母也有能力照顾该子女,从考虑子女成长出发,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生女王XX,2010年7月23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4年另7个月,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执行,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4年7个月×7524.94元×25%=27434.68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街粮所斜对面二间二层房屋及基于购房产生债务处理问题,在正阳县王勿桥粮所斜对面购买二间二层住房一栋,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认为应属其个人财产且于2012年11月23日以1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肖XX,不能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处房产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双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处房地产及基于购买该房产所产生债务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及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7434.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