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佩华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佩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杨佩华。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杨佩华与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统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佩华诉称,我于1990年起在武汉扬子江雪菲力饮料厂工作,1994年1月武汉扬子江雪菲力饮料厂与被告合资,原告便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劳动关系持续23年之久。工作期间我一直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多次受到优秀员工的表彰和嘉奖。2009年4月,我与儿子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途中旅游大巴发生交通事故,我及儿子都受到严重伤害。我所受伤害经鉴定为:第一腰椎体碎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滑脱、右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过手术治疗,我在病床上躺了288天才出院,后又多次回医院取钢钉,前后历时2年。由于此次重伤,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至今不能负重,不能长时间连续站立��每到阴雨天气腰部和腿部更是疼痛难忍,过一段时间就需平躺缓解。另外,我独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受伤后,我在家养伤,被告也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医疗期工资及慰问金,但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申请工伤认定。至2013年5月,被告找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我表示,由于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强度,可以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但双方在补偿金额上一直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5月27日,我收到被告寄发的返岗通知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却采取敷衍、拖延的方式不予解决。5月31日,我与被告约定好于6月3日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6月3日我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再次协商,表示因身体状况不能返回原岗位上班,希望被告调换工作岗位,或者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会考虑,但被告却在6月6日以我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8,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400元;5、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7、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被告武汉统一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系诉讼阶段增加的独立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审理,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劳动部门提交了失业金的审批申请,同时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关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杨佩华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统一企业识别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薪酬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据四、门诊病历(2012年6���13日和2013年5月28日)及病情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因病向武汉统一公司请假;证据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旅游活动由被告组织且已经向原告赔付完毕。被告武汉统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1、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其实施奖惩;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未到岗上班,连续旷职三天以上;证据三、返岗通知书、《员工手册》及EMS快递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及规章制度,要求其在5月31日以前返岗,以上文件由原告本人于5月27日签收;证据四、沟通现场录音(5月21日)、沟通现场录音(6月3日)、电话录音(6月6日),证明:1、2013年5月起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告送达原告之前,被告多次就返岗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2、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结合其实际情况,给其安排合适岗位,要求原告返岗,如做不来可再调整岗位,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如原告有其他意愿,也可以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通知告知返岗函发出后,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计算考勤;3、原告明确表示做不了,不想回来,没有返岗意愿;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证明:1、公司就解除与杨佩华劳动关系的理由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也予以回复意见;2、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告经过工会同意,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是合法的;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EMS快递单,证明:1、公司6月6日下午在电话确认原告不予返岗后,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告知原告;2、证明原告已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据七、原告上一年度薪资统计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上一年度应发平均工资1,004.905元;证据八、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仲裁请求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相关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阶段增加的独立请求。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统一公司对原告杨佩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过程中原告变更仲裁请求,未提出工伤赔偿的要求;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单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医疗期已满,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其行为不符合公司规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议,原告杨佩华已经领到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原告杨佩华对被告武汉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专用机器的纸张,而是用电子表格做出来的,原告是在1994年入职武汉统一公司,以前用的电子卡,四年医疗期后返岗公司已使用电子指纹门禁卡,原告用原来的电子卡无法打考勤;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汉统一公司是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支付赔偿金,原告因车祸身体状况非常差,明确表示无法返岗,且一直与公司协商,返岗当天公司人资部门也没有给原告发指纹卡致使原告无法打考勤,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表示自己无法返岗,要求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可以直接进入解除合同的程序,而不是以返岗为理由;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工会的相关规定,工会主席应具有相应���法人资格,仅凭工会公章无法证明公司存在合法的工会组织;对证据六中的EMS快递单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的内容不成立且恰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会的通知函与该公告皆发生在同一天,合法解除应事先通知工会,同时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期间的计算第一天不应计算在内,按照公告所述,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应在6月7日作出公告;对证据七,该工资系病休期间的病休工资,并非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开庭双方进行调解时,在协商过程中曾提出放弃三个一次性工伤赔偿的请求,但原告并未书面变更仲裁请求。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杨佩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电子考勤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如杨佩���认为因门禁卡变更导致其不能到岗上班则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佩华于1994年1月入职武汉统一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佩华从事饮料事业部工作,武汉统一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低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日发放;工作时间实行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劳动争议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6日,杨佩华等25人在旅游途中乘坐武��某公司提供的鄂AN27**号客车抵达325省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境内时,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客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载货农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杨佩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其伤情于2010年3月18日鉴定为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武汉统一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杨佩华医疗期工资,同时每月还额外支付1,000元的慰问金,并为杨佩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2013年5月21日,武汉统一公司的人事部门和法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就杨佩华返岗一事与杨佩华进行面谈,要求其先返岗,如不能适应原工作可以申请调岗,若不能适应新的岗位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核算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杨佩华明确表示没有合适岗位,做不了,公司可以算断其工龄或将其辞退。2013年5月22日,武汉统一公司向杨佩华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发出一份《返岗��知书》和《员工手册》,杨佩华于2013年5月27日签收。其中《返岗通知书》载明:你于2009年4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治疗及恢复的需要,公司给予你病休,截至本月你实际病休达48个月;目前你医疗期已经届满,现向你发出正式通知,请接到本通知后于5月31日之前返回原岗位上班;如逾期不回岗的,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条款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员工手册》第9.13.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予以赔偿:无故连续旷职三日,全年累计超过六日或累计旷职三次者。2013年6月3日,武汉统一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杨佩华返岗一事再次与其面谈沟通并要求其返岗,杨佩华明确表示不能从事该公司工作。2013年6月6日,武汉统一公司作出武统字第20130610号公告,以杨佩华在接收到公司发出的返岗通知后在规定时间未予返岗,自2013年6月3日起连续旷职时间已经超过三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决定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9.13.10款的规定对杨佩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该决定于同日通知武汉统一公司工会,工会回复同意武汉统一公司解除与杨佩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武汉统一公司于同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解除公告送达给杨佩华,杨佩华于次日签收。杨佩华因赔偿金与武汉统一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统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8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40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28,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4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并要求武汉统一公司为其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该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一、武汉统一公司协助杨佩华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二、驳回杨佩华的其他请求。杨佩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杨佩华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武汉统一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600元。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杨佩华在旅游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其所受伤害未经行政机构认定工伤,亦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故杨佩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武汉统一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杨佩华实际工作年限达十年以上,至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2009年4月26日)在武汉统一公司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未满二十年,依照上述规定可以享受十八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文《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的规定,杨佩华的���疗期应从其第一次病休之日(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18个月,即杨佩华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截止至2010年4月25日已期满,而事实上,武汉统一公司给予杨佩华的医疗期长达49个月,在已远远超过规定医疗期后,武汉统一公司口头通知其返岗工作,并说明如不能适应原工作可以申请调换新的工作,其后武汉统一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杨佩华返岗,并告知不予返岗的法律后果,但杨佩华不仅在与其面谈时口头表示不能适应武汉统一公司的工作,而且在收到返岗通知后在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时仍然表示拒绝,并且在武汉统一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返岗履职,武汉统一公司以其连续旷职时间已经超过三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并依据《员工手册》第9.13.10条的规定解除与杨佩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事先通知了工会组织,在得到工会同意的回复后下达解除公告并履行了送达手续。因此,杨佩华认为武汉统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杨佩华因连续旷职达三天以上,违反武汉统一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杨佩华要求武汉统一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统一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向行政部门递交了失业人员申报审批表进行备案,且杨佩华亦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该项诉讼请求已得以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佩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