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香来与邢光忠、孙新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来,孙新寒,邢某,邢华柏,杨凤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香来,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高淳区阳江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孙新寒,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被告邢华柏,男,1941年11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系邢某父亲)。被告杨凤头,女,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系邢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韩凤翔,高淳县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香来与被告孙新寒、邢某、邢华柏、杨凤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配华、孙胄军,被告孙新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邢某、邢华柏、杨凤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凤翔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来诉称,2013年6月中旬,孙新寒和杨凤头就其房屋翻新达成协议,将其房屋翻新工作承包给孙新寒施工。6月16日,孙新寒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进行施工。当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4米高处跌落,致脊椎多处骨折。现原告在高淳县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000余元,而被告仅垫付4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68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新寒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天沟翻落,而房屋天沟经多次浇铸厚度增加了一倍多,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身脚有伤,事发当天孙新寒也曾经劝阻原告不要上屋顶作业,但原告不听。天沟翻落时,天沟上曾站立两人,其中孙新寒70多岁的父亲因处置得当没有摔落,而原告因处置不当,自己跳下摔伤,因此,原告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孙新寒已支付了81000元医疗费。被告邢某、邢华柏、杨凤头辩称,孙新寒承包维修的房屋其所有人系邢华柏。王香来是在受孙新寒雇用期间受伤,其责任应由雇主孙新寒承担。故请驳回原告对邢某、邢华柏、杨凤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孙新寒和邢华柏、杨凤头达成协议,邢华柏、杨凤头将座落在原高淳县薛城乡薛三村四组房屋的屋顶翻新工程以15000元价格交由孙新寒完成。6月16日,孙新寒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进行施工。当日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天沟翻落,使得站立在天沟上作业的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3椎体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侧7、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10月28日出院。今年8月,原告就现已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经本院核实,其中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为118002.99元,高淳县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门诊费用为用4775.85元,合计122778.84元。上述费用其中邢华柏支付12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孙新寒支付),孙新寒除支付高淳县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等门诊费用4775.85元,另给付原告43000元,并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77775.85元,扣除其中邢华柏的7000元,孙新寒实际支付70775.85元。此外另查明,孙新寒承揽翻新的原高淳县薛城乡薛三村四组房屋,系邢华柏于1985年9月申请建造,时邢某尚未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王香来之妻孙小凤的证言,孙新寒、邢某在派出所的陈述、病历、医药费发票、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催款证明,被告孙新寒提供的照片3张、高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邢某、邢华柏、杨凤头提供的房屋准建证、建房通知,本院调取的王香来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邢华柏、杨凤头与孙新寒约定,邢华柏、杨凤头支付一定的报酬,由孙新寒为其完成房屋的屋顶翻新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此后,孙新寒安排王香来等人施工,王香来提供劳务,孙新寒支付报酬,孙新寒与王香来之间属雇佣关系。孙新寒在组织施工时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对王香来在施工期间从高空摔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抗辩“王香来系自行上高空作业”,证据不足,且孙新寒作为承揽人,对其受雇人员完全有权利进行安排,即使王香来自行上高空作业,孙新寒也有权利、有能力予以制止,因此,孙新寒不应以此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关于孙新寒“王香来摔落属天沟加厚造成,其主要责任应由屋主承担”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孙新寒并未提供天沟厚度相应的标准,其次,即使其承揽的是对屋顶的翻新作业,天沟不在其承揽的任务范围之内,但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房屋老旧才需要维修的道理,应当意识到老旧的房屋不仅仅是维修的地方才存在危险,正是因为其既没有安全设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才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孙新寒的该抗辩,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孙新寒所承揽的房屋系邢华柏于1985年申请建造,其时邢某尚未成年,因此该房屋系邢华柏与杨凤头共有。尽管邢某在派出所陈述“我家的房屋”,但据此确定邢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依据不足。邢华柏、杨凤头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对房屋维修翻新选择承揽人时,没有对孙新寒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证明孙新寒建议王香来不要上屋顶作业的证据不足,但王香来在提供劳务期间,在自已脚痛行动受到影响时,应当向作为雇主的孙新寒提出,不进行高空作业,以引起孙新寒的注意。但王香来没有说明情况并提出该方面的请求,在屋顶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新寒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邢华柏、杨凤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寒赔偿原告王香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66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775.85元,余款289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邢华柏、杨凤头赔偿原告王香来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83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248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9元,由王香来负担169元,孙新寒负担1000元,邢华柏、杨凤头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徐 珍人民陪审员 吴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