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娃,男。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锋辉,男。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武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娃、陈宝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辉、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不久便一同去西安打工。在西安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原、被告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此之后被告便不顾原告劝阻回到娘家。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前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均无结果。原、被告之间矛盾便愈演愈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婚礼款。另查,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棉被7床、棉袄2件、门帘3条、枕巾1对、枕头2对、围裙2条、包袱皮6条、单子10条、被套1条、皮包1个、美菱2200KB冰箱1台。再查,原、被告结婚前给付婚礼款为5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相互之间又缺乏理解和沟通,婚姻基础差是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因素。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给付婚礼款的数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且婚礼给付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被告应当返还并给付原告部分婚礼款。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物品属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并由其带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被告何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婚礼款40000元;三、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家的嫁妆物品有:棉被7床、棉袄2件、门帘3条、枕巾1对、枕头2对、围裙2条、包袱皮6条、单子10条、被套1条、皮包1个、美菱2200KB冰箱1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上诉人未出庭,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上诉人在外打工无法请假,不懂法未办理委托手续。原审被上诉人方证人何某团出庭作证,但其未说清楚57000元婚礼款的用途。实际是男方给女方钱,让女方买自己称心的东西,赠送给女方。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婚礼款4000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因给付婚礼款造成生活困难的标准。二审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何某团对婚礼给付57000元的用途作出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暴力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订婚、结婚,婚后仅生活十多天便因琐事争吵而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家人及其他人多次调解均未和好,上诉人去外地打工。原审中,双方多次调解,上诉人同意退还婚礼款3万元,被答辩人未同意。原审中证人何某团已出庭作证,说明57000元是礼钱,并非赠与。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手机、衣物等才是赠与。原审证人何某团出庭作证之后受到上诉人家人的言语攻击,是迫于压力才书写证明材料,不客观、不真实,而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有暴力行为,双方结婚才十几天,有的也许是双方因琐事意见不同的争吵罢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何某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彩礼27000元,退回1500元,30000元是赠送上诉人的;2、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导致感情破裂;3、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看病情况;4、武功金店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曾购买三金及价格,三金在被上诉人处;5、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曾购买电动车一辆及价格,现在被上诉人处;6、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何某团是自愿到律师事务所作证;7、礼金及购买财物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数额及上诉人所购买财物作为陪嫁明细;8、证人何某团出庭作证,证明57000元用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一、二审出庭作证证言有矛盾之处,认可一审证言,不认可二审证言;证据2、3,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4,上诉人只有一个戒指,在上诉人处,其它没有;证据5,电动车是我爸买的,票据时间不对,这是上诉人她姐买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认可;证据8,认可证人一审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二审证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是被上诉人父亲所买;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上诉人彩礼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认可证人证言。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8,被上诉人不认可,因证人一审已出庭作证,其与一审证言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3,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彩礼返还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三金在被上诉人处;证据5,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婚前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电动车现在何处;证据7,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不认可,票据显示购买人为刘某某,不能证明电动车系被上诉人父亲购买;证据2,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原判判处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的证人何某团出庭作证未说明57000元彩礼的用途,其中30000元实际是男方让女方买自己称心的东西,赠送给女方。经查,证人何某团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彩礼为57000元,其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证人所作出的与一审相矛盾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赠送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婚前曾给付57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婚礼款40000元,没有依据,并认为双方发生矛盾是因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即发生矛盾,导致离婚,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而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与返还彩礼无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