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洪同与李大伟、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同,李大伟,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田洪同。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伟。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洪同与被告李大伟、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出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李大伟,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同诉称,2011年12月3日0时30分许,岳彬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周飞龙、张世勇、房孝臣)沿城区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与沿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兰湖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周飞龙、张世勇、房孝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兰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飞龙、房孝臣、张世勇无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大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岳彬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大伟,岳彬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经营,且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大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岳彬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大伟,万众汽车出租公司为挂靠公司,该车由被告李大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大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财产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而原告的起诉车主为田洪同,其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0时30分许,岳彬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周飞龙、张世勇、房孝臣)沿安丘市城区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区华安路3V驾校东侧处左转弯时,与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兰湖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周飞龙、张世勇、房孝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兰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飞龙、房孝臣、张世勇无事故责任。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洪同。2011年12月29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认定,鲁V×××××号轿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448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田洪同申请依法撤回对被告岳彬的起诉。另查明,鲁V×××××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大伟,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岳彬为被告李大伟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险的保险费由被告李大伟交纳于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统一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岳彬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号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岳彬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大伟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鲁V×××××号轿车挂靠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因此由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大伟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挂靠公司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岳彬的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田洪同作为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该车的车损诉求,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480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鲁4T0**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428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大伟、被告万众汽车出租公司承担70%,计款29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洪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大伟、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洪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损29960元。三、驳回原告田洪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大伟、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原告田洪同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