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章孝锋与王小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孝锋,王小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章孝锋。委托代理人钟坚。被告王小龙。原告章孝锋与被告王小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小龙下落不明,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向被告王小龙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孝锋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孝锋诉称,被告为向原告购买石沙之事,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价款2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000元。被告王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章孝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章孝锋石沙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正(24000元)欠款人王小龙2012.5.2归还日期在2012.7.10之前”。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价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孝锋价款人民币2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2,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