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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幼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幼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何毫明。委托代理人:楼成德。被告:陈幼发。委托代理人:张革芳。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暨阳建设公司)为与被告陈幼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毫明、被告陈幼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阳建设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借款尚未归还,则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125元(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55%计算,月利息275元×12个月=3300元,2002年4月至2013年7月共计11年3个月)。庭审中,原告暨阳建设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陈幼发答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曾受原告的委派担任原告公司陕西宝鸡办事处主任、陕西凤县办事处副主任职务,当时办事处租房筹建等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操办,原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连工资也未支付;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已注明原告应将借款汇入×××3335的账号,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时间是4月18日(按常理推论应是2012年),同时注明“暂借”,显然,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未直接交付现金,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是否实际交付,原告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其提供的4月5日的电汇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承诺要支付给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现却断章取义,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认为所有往来的会计凭证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应就这些年与被告所有的经济往来作一个完整的结算,支付给被告相关的费用和工资;4、假设本案是民间借贷,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暂借,足以说明该借款要么已归还,要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暨阳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但其不记得有这份借据,因时间太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借条如果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根据借条上的内容,也只能说明被告当初有借款的意向,但并非为个人所借,同时根据借条上的内容,明确要求款项汇至宝鸡商业银行曙光支行,账户为×××3335,借款日期为2002年3月27日,借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出借的日期是2002年4月18日,也就是说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02年4月18日,假设合同成立,是否生效,原告应提供2012年4月18日后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原告仅有一份2002年4月5日,也就是合同成立之前,由第三方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后核实,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上汇款人寿奇君系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寿奇君表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是其受公司指派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结合该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处注有的“借款”字样,本院对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予以认定;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借款已实际给付的事实,现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4月5日,故该时间应为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被告陈幼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文件两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诸暨市施工企业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出差费报销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即使原告有款项汇给被告,也只是报销相关费用或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是事实,但2005年以后就不做了;本案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至于被告是否受到损失,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是作为借款将款项50000元汇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7日,被告陈幼发因需向原告暨阳建设公司作出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后原告于2002年4月5日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幼发于2002年4月5日从原告暨阳建设公司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不再审理。被告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4月18日签署“同意暂借”为由,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暂借”,仅是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审批程序事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无关,且此处“暂借”也未明确具体期限,其意思更未传达到被告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起始的时间,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未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工资,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幼发归还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幼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