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追加聂绍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聂绍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喻国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亚通,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胜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聂绍湘(追加),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迁安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北京市。原告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追加被告聂绍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亚通、刘金国,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张云山,追加被告聂绍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在承揽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时,因工程建设需要木方清水模板等材料,遂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双方对货物的内容、质量、送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迁安燕钢三期工地交付了货物,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迁安项目部收料员龚洪波接收。2012年9月10日,收料员龚洪波与负责人彭刚对原告供货价款予以了确认。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告累计送货价款2941020.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迁安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付货款400000元后,余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另外,我方申请追加聂绍湘为本案被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41020.4元及至结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二被告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能成立。因为我方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追加被告,聂绍湘以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迁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聂绍湘,合同上加盖的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并且聂绍湘也认可该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并且他本人也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不能成立。追加被告聂绍湘辩称,对于原告与我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对于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承建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双方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7月,追加被告聂绍湘借用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上述工程。二被告订有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追加被告聂绍湘向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交纳管理费。2012年7月3日,追加被告聂绍湘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2012年8月15日付总货款的30%,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80%,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七条:材料到场后由采购方的龚洪波签字为结算依据。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违约后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原告)不能如期交货,应向乙方(被告)提前说明客观原因。3、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若超出付款日期十五日就按货款剩余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货物内容、质量、送货方式、运输、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2012年9月10日,被告聂绍湘的收料员龚洪波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迁安项目部的负责人彭刚对原告供货价款予以了确认。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告累计送货价款2941020.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余款2541020.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销售清单汇总、声明、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企业资信资料、公告,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追加被告聂绍湘提交的承诺书和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聂绍湘与原告订立的《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聂绍湘尚欠原告货款254102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聂绍湘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聂绍湘要求法庭予以核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聂绍湘,并从中获得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对聂绍湘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聂绍湘未能向原告及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聂绍湘的上述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绍湘给付原告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410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对被告聂绍湘的上述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被告聂绍湘负担12039元,由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