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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冬梅(×××),哈尔滨市香坊区兴盛干调商店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梅及委托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兴盛干调商店个体业主,2011年6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向被告提供调料,货款总计71693.1元,被告负责人周景涛在原告出具的四张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但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693.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4份,2011年6月2日发票1份并附7份绅特大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注明各种材料品名、数量、单价、总计金额,并附有厨师长张君廷、采购员张洪禄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金额20780元;2011年6月30日发票1份并附9份绅特大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注明各种材料品名、数量、单价、总计金额,并附有厨师长张君廷、采购员张洪禄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金额23494.6元;2011年8月10日发票1份并附5份绅特大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注明各种材料品名、数量、单价、总计金额,并附有厨师长张君廷、采购员张洪禄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金额15479元;2011年9月13日发票1份并附4份绅特大厦原材料采购明细表(注明各种材料品名、数量、单价、总计金额,并附有厨师长张君廷、采购员张洪禄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金额11939.5元。以上四份发票合计货款共计71693.1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调料款71693.1元。证明二、被告的工商企业档案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黑龙江省行政工商管理局以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为由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各种干调品。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干调品合计货款71693.1元,货款未付。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工商机关以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9月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干调品,货款71693.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应自原告到本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冬梅货款人民币71693.1元;二、被告黑龙江省绅特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冬梅欠款71693.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原告到本院主张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原告已预交)、二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