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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章、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农历12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不足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怀孕,原告欲终止妊娠而与被告离婚,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生下小孩后再提离婚。当年12月27日生下男孩唐某甲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强烈干涉而未成。又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唐某乙。2007年以来,原告下定决心与被告离婚,双方曾多次去过洞口县婚姻登记机关,被告以回家拿户口本为由而未办成。原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虽同居一栋房屋,但各住一层,特别是夜深人静时听到被告的敲门声,原告内心非常恐惧,导致精神恍惚,并诊断为抑郁症。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牢固,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因双方的父母干涉,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支持其反驳意见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分别对吴冬芳、王兰英、许菊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好。原告外出是因其打牌欠账,并非感情不好而分居。2、储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而认为证据1证明的不是事实。故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而持有异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农历)与被告唐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正月,即2月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唐某甲、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唐某乙。因双方性格存有差异及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而时常吵架。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二扇一间房屋一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前虽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但婚后生有一对活泼可爱的儿女,已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感情方面的交流,相互多给予一些关爱,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予以修复的。基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现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