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卜岩、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被告宋族威、被告安邦财保鞍山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卜岩,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宋族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王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佟桂梅,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岩,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简称鞍山惠华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族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威,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该被告妻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鞍山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范世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月,系安邦财保辽宁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号*******房间。负责人:吴其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系太平洋财保铁岭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强与被告卜岩、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被告宋族威、被告安邦财保鞍山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桂梅、被告卜岩、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被告宋族威委托代理人孙玉威、被告安邦财保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卜岩驾驶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CA48**号货车,与停在京哈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维修的由被告宋族威驾驶在被告安邦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CE35**号货车相刮,造成正在辽CE35**号货车外维修该车的被告宋族威及帮助维修的原告王强等人身损害,辽CE35**号货车损坏。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卜岩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族威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强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7,093元、护理费12,777.51元、误工费37,047.2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811元、复印费100元、拐杖、防褥疮气垫550元、电瓶款3,200元,共计85,049.25元。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卜岩辩称:本被告系辽CA48**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名下,同意依法向原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辽CA48**号货车被挂靠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族威辩称:原告王强雇佣本被告驾驶的辽CE35**号货车为其运输水果,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本被告下车维修,原告王强也下车帮助维修,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强人身损害,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鞍山公司辩称:辽CE35**号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由于原告王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依法本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辩称:辽CA48**号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致原告王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岭高速一大队(2013)铁公交认字第134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医疗费金额。3、户籍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4、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5、救护车使用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850元。6、辽源市中心医院调档复印费收据、辽源市龙山区方圆复印名片社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复印证据等诉讼材料支出的复印费金额。7、购买拐杖、防褥疮气垫票据,辅助治疗器具购买支出证明。上述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租赁电瓶押金收据,维修车辆租赁电瓶证明。被告认为电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且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没载明是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电瓶是否是本事故中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与被告卜岩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卜岩将其辽CA48**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卜岩、宋族威、安邦财保鞍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卜岩驾驶其辽CA48**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与停在京哈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被告宋族威驾驶的辽CE35**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CE35**号货车损坏及在车外维修该车的被告宋族威、帮助维修的原告王强和邓春鹏(二人雇佣被告宋族威运输水果)人身损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卜岩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族威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强无责任。原告于当晚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5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567元。后于4月3日转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II级护理(术后3天I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2,526元。住院共计9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7,093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90天。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1,850元,复印费100元,购买治疗辅助器具支付550元。辽CE35**号货车维修时,在腰堡服务区汽车修理厂租赁电瓶2件,事故中损坏,租赁费用3,200元由原告王强垫付。另查,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王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救护车费、复印费,治疗辅助器具费、电瓶损失按照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98天为1,470元(15元/天×98天)。医嘱Ⅱ级护理98天,I级护理累计增加3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为9,137元(33,021元/年÷365天×101天)。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共188天为其误工时间,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33元)计算,误工费为26,492元(51,433元/年÷365天×188天)。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900元,与救护车费用合计为2,750元。辽CA48**号、辽CE35**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安邦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对于两车,原告均为第三者,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二被告各赔偿50%,即各赔偿25,790元[51,5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37元+误工费26,492元+交通费2,750元+电瓶费3,200元)×50%]。辽CA48**号、辽CE35**号货车还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安邦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分别按被告卜岩、宋族威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30%赔偿,金额分别为13,449元{19,213元[医疗费17,093元(27,0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复印费100元]×70%}、5,764元(19,213元×30%)。原告的损失亦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鞍山铁西公司、安邦财保鞍山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卜岩、鞍山惠华运输公司、宋族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三被告应分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㈥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前段(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强39,23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5,79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3,44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1,55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5,79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5,764元);三、被告卜岩、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宋族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卜岩、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连带负担210元,被告宋族威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放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焦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