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与洪连利、杜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洪某,杜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青年路北段。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超,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保全员,住该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04131211被告洪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洪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709217630被告杜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姚家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01257956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三义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05184234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以下简称南坊支行)与被告洪某、杜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杜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坊支行诉称,被告洪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我行贷款25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被告杜某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杜某、张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洪某、杜某分别签订(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343号《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南坊支行)高保字(2010)年第3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粉丝,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被告洪某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借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杜某为被告洪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7.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某于2011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万元,并办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张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被告洪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被告洪某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并经法庭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洪某、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坊支行已如约向被告洪某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洪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为被告洪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为被告洪某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洪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被告洪某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洪某未按合同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张某应对被告洪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明确陈述费用明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杜某、张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333‰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0.0333‰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对被告洪某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三、被告张某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被告洪某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洪某、杜某、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