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殷元基与乔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元基,乔仁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864号原告殷元基。委托代理人王德奎,系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仁波。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元基为与被告乔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长期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鲁B×××××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月租金为24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后被告称该车辆被他人骗走,现该车辆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497.05元、支付原告租赁费108897.0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只是给原告介绍客户,是原告自己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导致车辆被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车辆租赁生意,2011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长期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鲁B×××××的比亚迪轿车一辆。2011年12月3日,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后该租赁者将车辆开走,现该车辆下落不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车辆丢失之前,被告已经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就车辆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2011年11月至12月涉案车辆的价值为58978元,评估费为2000元,已由原告预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租赁合同、录音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并结合被告职业、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承租该车辆期间造成车辆丢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当时车辆价值的损失,因双方对该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报告确定该损失额589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丢失期间的租赁费,因合同标的已经不存在,继续计算租赁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元基车辆损失58978元及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书 记 员 赵翠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