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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汤忠前与朱红宇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湖*组。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夫妻之间闹矛盾,原告(反诉被告)前去了解情况时,被其女婿即被告(反诉原告)用刀砍伤左手,并遭到拳打脚踢,被殴打致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在南县中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不仅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辩称,1、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用刀砍伤原告(反诉被告)左手;2、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3、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受到了伤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打架,反诉人朱某某在其过程中被反诉人汤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导致反诉人产生医药费及误工方面的损失,反诉人伤后至今,被反诉人并未进行相应赔付,在该次纠纷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了伤害,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相应保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因打伤反诉人(本诉被告)的各项损失30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汤某某抗辩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述系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自己的身份信息;2、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女儿汤美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扭打的情况3、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程度、治疗、休养时间、住院费用及后期医疗费等情况;4、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自己的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书二份,旨在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3、陈燕、刘小英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发生矛盾、打架的过程情况;4、票据,旨在证明,鉴定费用及配置眼睛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于同月29日派员到南县某某镇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7日和29日对汤美玲、朱某某、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汤美玲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如下几点:1、发生矛盾的起因;2、原告(反诉被告)赶到事发现场后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扭打的详细过程;3、被告(反诉原告)头部受伤是自己用白酒瓶砸伤所致;4、未看见被告(反诉原告)用刀砍伤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4#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2#证据经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用刀砍伤原告(反诉被告)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因为该二份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明确被告(反诉原告)用刀砍伤了原告(反诉被告),而是对原告(反诉被告)和其女儿汤美玲因家庭纠纷发生扭打将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打成轻微伤后一种治安处罚,而不是对朱某某持刀伤人的处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该份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3#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中的“左手小手指刀砍伤”一事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司法鉴定中的“刀砍伤左手小手指”一事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证据经质证,对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要求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受了伤,而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反诉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3#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需要原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配置眼睛的费用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汤美玲、朱某某、汤某某在南县某某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汤美玲的笔录认为,派出所未对发生矛盾的原因进行询问。被告(反诉原告)对汤美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汤美玲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相互扭打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汤美玲既是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女儿也是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妻子,又是本案矛盾发生的当事人之一,且是本案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内被某某派出所传讯接受询问的人,她亲自参与和目睹了整个打架的全过程,她所陈述的案情事实,是对客观事物的发生以及存在的本能反映,且与办案民警在11月28日询问在场人程艳、刘小英笔录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在前面的认证中,对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3#证据予以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之妻汤美玲从家中提着清理好的衣服并随身穿走被告(反诉原告)的一件蓝色羽绒服回娘家,当其走到某某镇南门口加油站旁的一巷子口时,被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并追上,当即要求其脱下羽绒服,遭到汤美玲拒绝,两人当场发生争吵,其争吵声被住在附近的汤美玲胞姐汤丽平听到后,汤丽平也来到他们争吵现场,同时汤丽平打电话把其父母亲叫过来(即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和其老伴),当原告(反诉被告)到达争吵现场听说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打了其女儿汤美玲后,在距被告约1至2米远的地方,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朝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扔去,红砖砸中了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胸部。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即回家拿来一把砍刀欲砍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被围观群众劝阻并将砍刀抢走。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又冲到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面前,用拳头击打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也一同倒地,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倒地时,其左手小手指被地面上的玻璃割伤。在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互扭打的过程中,汤美玲见被告朱某某殴打自己的父亲,在巷口里的一根电杆旁捡起一个白酒瓶子,便手持酒瓶走到被告朱某某身后,朝其头部击打,被告朱某某头部被砸伤并出血,酒瓶被砸碎,后被围观的人劝开。在原告汤某某倒地前后,围观群众中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待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医院,110警察将被告朱某某带到派出所,其打架终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南县中医院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667.64元。2012年12月4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受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伤势作出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某某被他人锐器砍击致左小指裂创,钝挫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2、治疗、休养二十天。3、医药费按住院结算单及治疗发票计算,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400元。2012年12月26日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汤某某致伤被告朱某某轻微伤作出南公(某某)决字(2012)第8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30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受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的打架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被他人钝挫伤致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2、就当时伤情,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5天。3、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花去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在南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诊查、药费273.5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在知晓女儿汤美玲与其丈夫即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时,作为一个赶到事发现场的至亲长者,理应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制止、劝告,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来平息、化解、缓和矛盾,防止事态的扩大和恶化。而不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法来激发矛盾,扩大矛盾。从而使本来夫妻之间的争吵、打架演变成为一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斗殴,致使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故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手持砍刀欲砍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被人将刀夺走后,再次用拳头击打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时,左手小手指被玻璃划伤,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受伤住院,故应对该案纠纷所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亦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持刀砍伤其左手小手指的诉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1711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085.7元、误工费3509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实际住院护理天数和法医鉴定中的治疗、休养时间,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考虑到其家是住在县城,其住院治疗和做法医鉴定有乘座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认定6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元的诉求,只能依据其出院后实际发生的检查、诊疗费用273.5元予以计算。对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虽有受伤过程这一事实,但其头部不是原告汤某某(反诉被告)所致,而脑部伤的鉴定休养时间及后期医疗费600元,亦对治疗伤势和休养又不明确,所以其反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5667.64元、护理费862.6元(10天×86.26元)、误工费1032元(20天×51.6元)、交通费60元、后期医疗费273.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295.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按45%的责任自行承担3733.08元,余剩4562.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责赔偿(剔除已支付1000元,仍需支付3562.6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和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和反诉费各500元,由本诉原告汤某某承担225元,反诉原告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