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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江苏戴格诺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0号浙江省科技产业大厦102室。法定代表人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药城大道1号A栋(中试二期厂房G19)。法定代表人汤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感公司)与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格诺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凡、被告戴格诺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韩感公司向戴格诺思公司供应沙丁胺醇抗体,货物总价402000元。合同签订后,韩感公司依约交付了戴格诺思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戴格诺思公司,戴格诺思公司并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但戴格诺思公司仍欠货款352000元未给付。韩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戴格诺思公司向韩感公司支付货款35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暂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及购货总量、价值。2、2012年1月5日送货单,证明韩感公司已向戴格诺思公司交付所购货物。3、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号码分别是00391138、00391139、00391140、00391141,总额402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4、广发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戴格诺思公司在收到韩感公司交付的发票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的货款总额。6、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戴格诺思公司已将韩感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票抵扣的事实。7、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的王珏系被告公司经理。被告戴格诺思公司辩称,戴格诺思公司与韩感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沙丁胺醇抗体买卖合同关系,据戴格诺思公司负责人讲至今未收到韩感公司提供的60毫克抗体,韩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格诺思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戴格诺思公司对韩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对外签署合同是盖行政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而合同中的需供双方签订的日期不相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徐杭君”根本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了合同中的货物;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韩感公司已经给付5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韩感公司已经给付货物;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中王珏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王珏现在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韩感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盖有“戴格诺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合同,虽然戴格诺思公司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6表示认可,即戴格诺思公司收到了发票号码分别是00391138、00391139、00391140、00391141,总金额为4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且上述发票的金额与证据1采购合同中的金额亦一致,再结合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的内容来看,第一,戴格诺思公司曾向韩感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其虽然辩称支付的款项并不一定就是本案采购合同,但其也无法说清其支付的50000元是何款项,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是何款项;第二,在关于韩感公司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戴格诺思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的情况说明上有戴格诺思公司的前任经理王珏的名字,虽然韩感公司对此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活、交易经验常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为,韩感公司所举之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沙丁胺醇抗体采购合同关系、韩感公司依约交付货物、戴格诺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韩感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沙丁胺醇抗体买卖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戴格诺思公司向韩感公司的购买数量为60mg的沙丁胺醇抗体,总价402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内容,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韩感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戴格诺思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戴格诺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戴格诺思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韩感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戴格诺思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50000元货款,截止韩感公司起诉之日,戴格诺思公司尚欠韩感公司货款352000元。本院认为,韩感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韩感公司按约定向戴格诺思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履行作为供货方的合同义务,戴格诺思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戴格诺思公司申请对采购合同中的“戴格诺思公司合同专用章”形成时间、送货单和情况说明中韩感公司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韩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履行状态,戴格诺思公司虽然就上述事实持否认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戴格诺思公司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在戴格诺思公司支付50000元后,双方仍未对付款期限补充约定,且韩感公司亦未证明曾向戴格诺思公司催款,故韩感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可从韩感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00元并赔偿损失(以35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戴格诺思公司负担(此款韩感公司已垫付,戴格诺思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交韩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1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珺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