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田慧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田慧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张卫东,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慧云,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卫东与被告田慧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卫东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东、被告田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卫东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3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女儿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有了女儿后也无法缓和双方的矛盾。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田慧云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有谁抚养。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照片10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其母亲打伤。被告田慧云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原告的伤虽然是被告致伤,但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是原告伤情的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3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201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餐桌、沙发、条几2个、“康佳”21寸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角柜、衣柜、“爱玛”电动车一辆。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张卫东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慧云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