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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案于2013年8月5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在毛演堡乡卫生院住院,因其父亲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梁某甲用其事先所借的本村梁某丙的户口本及农村合作医疗证,使其父亲先后四次冒用梁某丙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并骗领农合资金共计人民币8031.31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毛演堡乡卫生院证明、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抓获证明、王寨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靳某、石某、李某、刘某、张某、梁某丙、梁某丁证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在毛演堡乡卫生院住院,因其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梁某甲用其事先借用的本村梁某丙的户口本及农村合作医疗证,使其父亲先后四次冒用梁某丙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并骗领农合资金共计人民币8031.31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主动退缴诈骗款8031.31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毛演堡乡卫生院证明。2、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3、抓获证明,王寨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羁押于王寨县看守所。4、户籍证明。5、证人靳某证言,梁某甲以梁某丙名义办过四次农合报销手续,并指认出梁某乙是以梁某丙名义住院的人。6、证人李某证言与证人靳某证言内容相一致。7、证人刘某证言,指认梁某乙就是其治疗过的病号梁某丙。8、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相一致。9、证人梁某丙证言,梁某甲借过我的医疗证和户口本、身份证给梁某甲父亲看病用,在毛演堡乡卫生院办过住院手续。我本人没有到卫生院使用过合作医疗证。10、被告人梁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诈骗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