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程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程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1幢135-1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绍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西园广场3幢103号。法定代表人孙维彬,职务总经理。被告程竹红。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盛公司)、程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永盛公司、程竹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27日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张丽,被告程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嘉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6943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程竹红辩称:永盛公司是搞渣土运输和挖土的,程竹红在永盛公司打工,给运输车修补轮胎,知道原告送过两次轮胎和一次内胆到永盛公司,这都收到的,有程竹红签字。永盛公司老板孙维彬派人专门买轮胎,怕买轮胎的人从中搞鬼弄钱,就让程竹红收货签字。被告永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三张,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4日、5月10日、5月29日,旨在证明被告永盛公司从原告处购得轮胎32套、内胎垫带10套,合计欠原告货款69430元。经质证,被告程竹红认可三张清单的真实性,单据上字确系程竹红签名。被告永盛公司、程竹红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伟嘉公司于2011年5月4日、5月10日、5月29日向永盛公司供应货物,包括32套轮胎、10套内胎垫带,总货款91560元。永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2130元,尚欠694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伟嘉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永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程竹红只需说明案件情况,不要求程竹红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庭审中,伟嘉公司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果不给钱就要求承担利息,永盛公司仅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22130元货款,故伟嘉公司要求永盛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永盛公司未到庭抗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伟嘉公司所举证据、伟嘉公司和程竹红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伟嘉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轮胎、内胎、垫带的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永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69430元货款。伟嘉公司还主张其是贷款经营,因永盛公司逾期付款,使其丧失了资金周转十次以上的机会,造成了损失,故要求永盛公司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货款利息,但对其损失伟嘉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永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定程度上给供货人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伟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即从永盛公司支付货款以后的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430元,并承担以该笔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伟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保全费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淮安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