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柏永生诉赵斌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永生,赵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柏永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赵斌,住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原告柏永生诉被告赵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永生、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永生诉称,2013年6月,苏州创荣软件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斌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原告手中的通用网址“宜搜搜索”关键词已有买家看中,要买该资源,可以替原告转让,让原告去签委托转让协议及备案,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于6月8日到被告公司,在沟通过程中,被告称买家已看中该资源并能以不低于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家,同时写下承诺违约条款,承诺在2013年7月5日之前交易成功,如未能交易成功,由赵斌退还原告8万元违约金对其进行补偿,后原告于7月5日打电话给赵斌,被告称买家联系不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未履行承诺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斌支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辩称,这个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拟好的,其为了帮原告完成交易,拿到中介费,为了让原告放心就写了该份承诺,原被告之间之前的服务都是免费的,这笔业务没有成功之后其已经在2013年6月份左右电话告知原告,且原告在前期也是零投入的,被告是免费为原告服务的,完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其拒绝支付原告的80000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甲方赵斌(苏州创荣科技信息中心),32050119920224701X,乙方柏永生,甲方承诺乙方操作“宜搜搜索”3G词的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70万元,2013年7月5日之前交易完成,如未能交易完成,由甲方退还捌万(80000)违约金,承诺人赵斌。”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宜搜搜索”这个资源如果被告能转让成功的话,被告拿成交价的5%作为成交费,原告方前期不交任何费用,“宜搜搜索”这个资源是其个人的,是通过工信部互联网信息中心以其个人的名义购买的。另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在委托被告转让的期间,其无法再让别人交易,这是无形的损失,另交易期间的其它损失为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出具承诺书主体是其个人,当时被告签订这份承诺书是在被告的公司签订的,当时被告是为了完成业绩拿到中介费就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对“宜搜搜索”3G词的转让,被告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未按承诺书完成委托事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80000元经济损失,且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调整,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发生差旅费、误工费实属必然,在委托被告转让的过程中也可能间接丧失机会成本,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柏永生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柏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斌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