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吴先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99号。负责人杨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吴先定。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繁支行”)与被告吴先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诉称,被告吴先定因装修住房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过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了贷款本息1799.18元,剩余贷款本金21787.9元未归还,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787.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先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先定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原名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先定向原告贷款24000元,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尔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24000元。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了贷款本息1799.18元,剩余贷款本金21787.9元未归还,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先定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先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21787.9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人民币21787.9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吴先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