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尚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董志中、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焊钼顶头、H13顶头等模具,共计人民币254690元,原告已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至今共给付原告165000元,余款89690元承诺于2012年2月底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69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对的,但是现在被告已停产,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还有很多尚未使用,要求退还给原告。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到2011年8月份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焊钼顶头、H13顶头、H13平头,总货款为25469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方。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至今已分4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共计165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45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余款8969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认为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供货方发货后,买受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原告一直在催讨货款,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只主张8000元。被告则表示双方之间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也不是货到付款,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供应被告顶头、平头以及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896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现已停产,经济困难,此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要求退货。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一方供应货物,另一方及时支付对价是其义务。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能一致确认,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双方业务于2011年8月即已结束,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现要求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起计算余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只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969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9769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常熟市第二异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