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中信银行曹妃甸支行会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曹妃甸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袁景春,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生活很不正常,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痛苦,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我与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唐海明珠小区A-3-1002室住宅一套,该住宅室内装修、家具价值4-5万元,该住宅配套赠与的储藏间一间,我的住房补贴5102.23元。上述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潮流城2层89号商业房一间,尼桑轿车一辆,明珠小区的车位一个,通北小区的服装店、装修费及衣服,对上述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从我工资卡取出存款31400元,被告持有。定期存款30000元,我已取出用于生活支出。被告所述的旧版人民币为生活所需我已经花掉,如果被告非要,愿意重新购买。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平时虽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如果财产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我同意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个人行李四套,旧版人民币200元。婚后我父母单独出资赠与我的个人财产有:潮流城2层89号商业房一间,尼桑牌轿车一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旧版人民币40张,共4000元。定期存款30000元,原告持有。原告2012年奖金16000元,原告住房公积金60000元,我的住房公积金20000元,被告的住房补贴5102.23元。存款31400元,我已消费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刘大成12000元。唐海明珠小区A-3-1002室住宅一套、车位一个、储藏间一间均为我父亲张春林所有,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唐海明珠小区A-3-1002室住宅一套及室内装修、家具。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两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个人行李四套,潮流城2层89号商业房一间,尼桑轿车一辆。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郑某某婚后住房公积金79666.98元;被告张某某婚后住房公积金17999.35元;原告郑某某住房补贴5102.23元;明珠小区车位一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唐海明珠小区A-3-1002室住宅购房收据复印件1页、2011年6月12日购买车位款收据复印件1页。尾号2766借记卡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1页、尾号10信用卡交易明细1页、尾号2975银行卡账务明细1页、尾号3055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1页、尾号4293借记卡交易明细1页、尾号3055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潮流城购房合同复印件1页、潮流城售后返租合同复印件1页、潮流城2层89号商业房收据复印件2页。张春林与张某某赠与协议原件1页。尼桑轿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页、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页、行驶证复印件2页。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公积金查询单各2页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处理家庭琐事上不能互相包容导致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008年3月13日被告父亲张春林购买唐海明珠小区住宅三套,2010年8月18日将三套住宅的交款收据分别作了更换,其中A-3-1002室更换为原告郑某某。对该住宅应认定为原告郑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6月12日购买车位一个,开发商出具的收据为郑某某,该车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未能提供储藏间系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因三套住宅最初为张春林购买,该储藏间应为张春林所有。潮流城商铺购买于原、被告结婚以后,出资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又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因此,潮流城商铺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尼桑轿车一辆虽购买在双方结婚以后,但系被告父母出资,被告与其父母又有书面协议,约定该车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从形式上看,该车属于被告张某某的陪嫁,因此,尼桑轿车一辆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通北小区经营服装店问题,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情况,盈亏情况,对此财产的分割,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郑某某持有旧版人民币4200元、持有存款30000元,奖金16000元。被告郑某某称上述款项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告郑某某称被告张某某取出存款31400元,被告称该款已消费掉。对此,本院无法确认、分割。被告张某某所述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唐海明珠小区A-3-1002室住宅一套(室内装修、家具)归原告郑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两台,空调两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个人行李四套,潮流城2层89号商业房一间,尼桑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住房公积金共计97666.33元,住房补贴5102.23元,原、被告各分得51384.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郑某某付给被告张某某差价款33384.93元。明珠小区车位一个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即13500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