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春柳与尚福德、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柳,尚福德,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冯春柳,;,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小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尚福德,;。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路168号。负责人陈修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柳与被告尚福德、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柳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柳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乘坐本公司苏G×××××号普通小客车与其他几位工友一起为公司产品促销,所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屏竹路路口时,被马继才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撞入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马继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无果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一并被令。被告尚福德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三期过长,误工期应为四个月,营养护理期两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7时46分,马继才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屏竹路路口,客车的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霍建强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侧相撞,致两车损坏。苏G×××××号车乘坐人江苏、冯春柳、苏G×××××号车乘坐人徐芳松受伤,江苏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1日死亡。2009年10月12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09)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马继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当事人霍建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马继才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安生,马继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霍建强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霍建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苏、冯春柳、徐芳松均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冯春柳因交通事故致胸12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后应激障碍,构不成伤残。冯春柳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年,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拾个月,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肆仟元。创伤后应激障碍后续治疗为暂定半年,每月按300元计算(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马继才系被告尚福德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尚福德系承包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车辆经营,车辆以海通公交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3286.83元。另,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2500元的30%支付冯春柳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尚福德的雇佣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因马继才系被告尚福德的雇佣驾驶员,该车系尚福德承包以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应由被告尚福德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对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其15%的免赔率,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应赔偿2550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3286.83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13.17元(25500-153286.83)。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自伤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年,营养时限为自伤起拾个月,故营养费依法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6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依法确定为2967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等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127元,被告尚福德的雇佣驾驶员马继才负主要责任,被告尚福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898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亦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若被告尚福德或海通公交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有关医疗费进行赔偿,可依相关证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主张。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春柳9498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春柳各项赔偿款94988.90元;二、驳回原告冯春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春柳负担240元,由被告尚福德负担1800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春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