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棉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与李琼、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李琼,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挖角彝族藏族乡挖角村*组。负责人:车富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宋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以下简称:���角信用社)与被告李琼、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角信用社负责人车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宋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李琼因建房资金紧张向我社借款98000元,并由被告宋军作担保,借款期限30个月,该贷款于2013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为挽回我社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琼、宋军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0年12月17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98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98000元的义务;③宋军为担保人。被告李琼、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挖角信用社与被告李琼、宋军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琼向贷款人挖角信用社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0000‰执行,并由被告宋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挖角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琼、宋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琼、宋军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挖角信用社与���告李琼、宋军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琼发放贷款98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琼、宋军清偿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李琼、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被告还款时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李琼、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