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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鲁道展与曲方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展,曲方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鲁道展。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方平。原告鲁道展与被告曲方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展委托代理人姜雷鸣、杨淑贞及被告曲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业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温泉新兴花园商业房A户房屋,总房价8610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房款50万元,尚欠房款36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余款361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被告曲方平口头答辩称,自己于2008年4月份交定金20万元,原告承诺为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2010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30万元,前后共计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86万元,签订合同时共交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证时,被告再向原告交房款20万元,余款16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证及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起60日内付清。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所涉及税费由被告负责。如果原告给我提供土地证,我将剩余款项付清。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坚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然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曲方平付给原告鲁道展购买新兴花园网点房定金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鲁道展(甲方)与被告曲方平(乙方)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主体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三层。乙方购买的商业房为现房。乙方向甲方购买《温泉新兴花园》商业房A户(户号自北往南依次为A、B、C、D、E)。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8.12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4500元,总房款为891540元。本房优惠30000元,优惠后房款为861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房款5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证时乙方再向甲方交房款20万元,余款161000元在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证及办房权证的有关手续起60天内付清。办房权证的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所涉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交款期限届满日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鉴定本合同交付房后,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如擅自改变出现的任何责任及事故由乙方自负。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曲方平向原告鲁道展交付房屋A户款30万元,被告接收使用该房屋。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另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申请评估。另查,原告鲁道展系青岛瑞通道路修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独资的私营企业,于2012年8月30日被注销。原告鲁道展系在该公司名下的国用商业用地上开发了上述房屋,并将其中的一户出卖给被告。至今该房屋并未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鲁道展系在改变土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发建设了房屋,并对外出卖,到目前为止,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好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经本院释明,也未申请评估,故在本案中,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道展与被告曲方平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业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曲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鲁道展,原告鲁道展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取得的购房款50万元返还给被告曲方平。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梅福本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迪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