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韦某,女,壮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在广西南宁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春节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南宁市马山县工作居住,被告在南宁农机市场做生意,两人相处时间较少,沟通交流少,同时因地域及生活习惯差异,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农机配件生意不管不问,经常赌博,吃喝玩乐,不无正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理会。原告生育王某乙之后,被告丝毫未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2011年3月份,被告将农机配件货物全部卖掉,用于赌博,原告劝阻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回聊城至今,未再回南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予回复。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扶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认识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故双方感情不错,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生气吵架、分居达两年之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