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至今没有音讯。无奈,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乙,追回婚前嫁妆。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喜帖一份,证明结婚时间仓促;3、(2011)宁民初字第324号调解书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乙原名王某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4、申请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言:原、被告结婚时间仓促,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很长时间被告家人也不去叫,他们确实过不成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底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原名王某某,与被告结婚后改名刘某乙。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回嫁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女儿刘某乙本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依法也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郁 来源: